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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杨先云与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云,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71号原告:杨先云,男,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男,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杨先云与被告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被告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05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5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价款705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周祥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价款数额7050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只欠原告砖款50500元未予偿还,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60500元。原告杨先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1张。证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拖欠原告砖款70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祥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人哈某1很·居拜依汗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砖款的事实,给付数额20000元是听被告陈述所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是听被告所说,证人不知道被告给付原告砖款的金额,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虽在场,亲眼所见被告支付原告砖款,但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价款为705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多少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砖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债权凭证的行为已形成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砖,就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给付砖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6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给付原告杨先云砖款6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5元,减半收取计781.25元,由原告杨先云负担110.82元,被告周祥负担67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