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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6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小英诉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小英,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6704-1号申请执行人常小英,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董事长。常小英与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小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19.74元工资70000元共计82319.74元。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小英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支付常小英2万元,于2017年7月31前支付常小英2万元,于2017年8月31前支付常小英2万元,于2017年9月30前支付常小英22319.74元。鉴于双方达成和解,且执行周期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67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