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国与马金拳、童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马金拳,童正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63号原告:陈国,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金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童正和,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号。原告陈国与被告马金拳、童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被告童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金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6720元(48000元×2分×7个月),合计54720元;2.被告马金拳��担原告话费、车费等费用500元;3.被告童正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马金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童正和提供担保。约定利息2分,被告童正和用工资卡作抵押。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童正和辩称,涉案款项48000元其实由其和马金拳共同借的,该笔款项应由其和被告马金拳各承担一半,当时做手续的时候是被告马金拳写的借条,被告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借条上童正和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亲笔所签、亲手所按。马金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马金拳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童正和提供担保,约定利息2分。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拳偿还其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6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正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正和抗辩认为其系共同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拳承担话费、车费等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马金拳偿还原告陈国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6720元,合计5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正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陈国负担90元,被告马金拳、童正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