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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长新与尹修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新,尹修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61号原告:李长新,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修滔,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申海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新与被告尹修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长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人寿财险邵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尹修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尹修滔、人寿财险邵东公司赔偿李长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32024.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28分许,尹修滔驾驶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X027线洋淘湖镇冲天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长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挂擦,致李长新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尹修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新负次要责任。李长新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长新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尹修滔为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李长新未与尹修滔、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尹修滔未作答辩。人寿财险邵东公司辩称,1.李长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2.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任范围内对李长新的损失进行赔偿;3.人寿财险邵东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李长新提交的机动车(湘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尹修滔)、交强险(湘N*****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商业险(湘N*****小型普通客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一日清单(26张)、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长新)、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李长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李长新)、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提交的垫付款证明,到庭的他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李长新提交的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2张),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李长新被诊断患有与此次事故无关的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其诊疗费中必然含有诊疗该两项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另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亦应剔除,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李长新提交了患者一日费用清单,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诊疗交通事故损伤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质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李长新为进一步明确自身损失所花费,且已实际发生,票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垫付款证明,李长新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李长新提交的收款收据、代开发票,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长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已彻底毁损,无修理必要,故李长新不能按车辆购买价格主张其车损,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4.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李长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内容未载明车损对应的车辆,无法查明其关联性,且李长新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尹修滔驾驶湘N*****小型普通客车沿X027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6时28分许,行至X027线洋淘湖镇冲天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长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挂擦,致李长新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李长新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7996.02元。2016年12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2420160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修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新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2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长新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45天,营养给付时间45天。李长新花费鉴定费1510元。湘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尹修滔,2016年9月18日,尹修滔为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9日0时至2017年10月8日24时。另查明:李长新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正常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事故发生后,尹修滔、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分别为李长新垫付医疗费7996.02元、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李长新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9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李长新提交的病历资料的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人寿财险邵东公司认可按30元/天给付营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李长新的营养费给付期为45天,李长新主张4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81338.4元(31284元/年×13年×20%)。李长新的户口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故应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计算,其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应计算13年,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1处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5、护理费4450.05元(60160元/年÷365天×60%×45天)。李长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0160元的60%计算标准计算,李长新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主张4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40元。李长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因必然发生该费用,酌定540元,李长新主张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3500元。李长新、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长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但均认可其损失为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该数额虽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尹修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10元。故李长新的损失共计123384.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邵东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李长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79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2046.0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长新1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1338.40元、护理费44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96328.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故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李长新963**.59元。李长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有修理费35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长新20**元;因此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长新1083**.59元(10000元+96328.59元+2000)。本案中,尹修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新负次要责任,尹修滔系湘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故剩余损失15056.02元(123384.61元-108328.59元),应由尹修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044.82元(15056.02元×80%),李长新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邵东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故尹修滔该部分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即10836.82元(12044.82元-1510元×80%)应由人寿财险邵东公司替代赔偿,故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应赔偿李长新1191**.41元(108328.59元+10836.82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已为李长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人寿财险邵东公司尚应赔偿李长新1091**.41元(119165.41元-10000元)。鉴定费部分即1208元(1510元×80%)由尹修滔直接向李长新赔偿,事故发生后,尹修滔已为李长新垫付医药费7996.02元,故尹修滔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多垫付的部分,因尹修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尹修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李长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长新各项损失109165.41元;二、驳回李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李长新负担294元,尹修滔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谈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