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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仲武善与柴少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武善,柴少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武善,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少平,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三监狱服刑。上诉人仲武善因与被上诉人柴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仲武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138亩土地,上诉人在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过原哈腾套海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同意后承包了牧民乌仁苏布德的138亩草牧场开发经营。并于1999年11月经过乌仁苏布德的同意和签字后在原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了土地的亩数、四至界限、承包期限等重要事项,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该宗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就流转取得的该宗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是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并非该宗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仲武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138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138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经原哈腾套海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同意,承包牧民乌仁苏木达的草牧场138亩进行开发经营,1999年11月在原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距小海子西边缘50米,南至紧靠娜仁高娃开发地北地界,西至紧靠恒顺综合开发公司东地界,北至紧靠杨建平开发地南地界。承包期限30年。原告承包后开发了90多亩土地经营。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打井、拉电,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乌仁苏布德将草牧场卖给他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仲武善所持由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县分局颁发的磴国用(1999)字第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由人民政府颁发,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宜否定其效力,被告柴少平自案外人乌仁苏布德处流转取得争议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亦无法定无效情形,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当向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或者磴口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武善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仲武善。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38亩土地。经审查,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称其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权属明确应由其管理、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在乌仁苏布德承包的草牧场范围内,乌仁苏布德承包的1000多亩草牧场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取得包括争议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亦认可涉案的土地在乌仁苏布德承包的草牧场范围内。原审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裁定驳回仲武善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仲武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