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京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京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C座410室。法定代表人邵囡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京力,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京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17)苏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物业费4301.7元。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张京力房屋漏水存在问题,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张京力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是上房前发现房屋漏水,经维修后依然漏水。张京力的房产并非从申请人处购买的,申请人对张京力房产存在的问题不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只是接到张京力反映的漏水情况后,代为向开发商反映情况,开发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张京力却将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责任归责于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在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京力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张京力的抗辩,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能履行合同服务的举证责任在张京力,而不是申请人。因此原审认为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属于认定错误。故原审法院根据张京力的辩解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对申请人的物业费进行核减,缺乏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苏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申请人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取得的劳动报酬,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业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张京力为涉案小区业主,申请人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京力应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因申请人在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质量存在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如对业主反映的其他问题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及时、小区内乱建乱占空地等。物业服务质量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综合考虑整个案情,酌情对物业费用进行核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