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凯与巴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巴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22号原告:孙凯,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凯华,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凯与被告巴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被告巴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计2%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巴凯华答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但被告实际上仅借得17600元。另外,被告以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7200多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其仅借得17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且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00多元。原告陈述,��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少系以月利率2%计算,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已超过其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巴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凯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孙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凯华负担。原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巴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