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振升,男,汉族,系被告人高某某之子。辩护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0日释放。被告人史某某,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阜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死亡)、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11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史某某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冀11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高振升、辩护人王洪池、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张某1(另案处理)在阜城县成立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1、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聘任工作人员,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2、被告人史某某系公司被聘用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6018857.13元。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自己为民行信业打工。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单位与其主管人员对犯罪负责,其次被告人高某某不是民行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不明知,其行为不具备该犯罪要求的直接故意的主观条件,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另被告人高某某名下存款的来源及数额不准确,被告人高某某并未实际获得利益。虽然公司口头答应了给其提成,但其并未实际得到。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司法鉴定报告中记在自己名下桑某1、王某2、黄金豹李某1等储户不是自己吸收来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在自己名下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钱,是我用家人的名字存入的,应该去除。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己吸收了储户存款,但自己积极退赃,积极报案。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司法鉴定报告中记在自己名下史某等储户不是自己吸收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张某1(另案处理)在阜城县成立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以民行信业的招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孙某1(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民行信业)聘任工作人员,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2、被告人史某某系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民行信业)聘用业务员。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6018857.13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吸收的存款数额3190066.4元,含有被告人高某某自己存入的270434.59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为2919631.81元;被告人朱某某吸收的存款数额1519373.4元,含有被告人朱某某自己存入的63880元,另有王某26000元、黄金豹42600元、王某512000元、桑某12000元、李某110000元并非被告人朱某某吸收存入的,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为1382893.4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为494600元;被告人史某某吸收的存款数额183344元,含有被告人史某某自己存入的20000元,另有史某12000元并非被告人史某某吸收存入的,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为15134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退交赃款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退交赃款44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机关退交赃款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民行信业是经理,我哥张某1是老板,公司有没有吸收存款资质我不知道,每月给我4000元工资,吸收的存款有时老板来拿现金,有时我给转账给我哥,具体金额记不清,业务员有孙某1、朱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储户存一万元一年期,给利息540元,还给储户大米、面、油,业务员能得390元提成。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民行信业公司是2014年9、10月成立,有没有手续我不清楚,老板张某1,经理孙某1负责招业务员吸收存款,我负责现金和账目,业务员有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业务员吸收一万元存一年期提成390元,吸收的存款张某1拿走或给张某1转账,账目记在电脑上。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民行信业老板是张某1,2014年10月,孙某1就给我讲给民行信业拉储户,让人们存款,给我的报酬是一万元一年期提成390元(150元电话费、240元辛苦费,如存款不到一年,就要退回相应所得),我以民行信业身份拉存款200多万元,都存在民行信业,期间如储户有疑问就有孙某1解释。其中郭新华10000元是我用我儿媳妇的名字存的,高振升21000元是我用我儿子的名字存的,还有我名下的270434元都是我自己的钱。4、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1)供述,民行信业业务员有张某某、史某某、高某某,吸收的存款公司给储户机打存单,我不在时,储户说给会计是我拉来的储户,会计就记在我名下,现金会计就把提成给我结清。提成一万元一年期提成390元,我共提成不到5万元。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孙某1找到我说,只要给合作社吸收一万元一年期提成390元,不给开资,我对河北德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明细没有异议,我给合作社与民行信业共吸收1024000元,因有提前支取的要扣提成,就赚了20000元(退交44000元)。6、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民行信业老板是张某1,孙某1说民行信业能存款放贷,孙某1给我宣传资料,给我印名片,就成了民行信业业务员并吸收存款,后来发现民行信业存单不能在金融部门抵押贷款,我就跟储户说让把钱取出来。退交给侦查机关800元。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人童某、杜某1、柳某、闻某、王某3、吴会章、潘某、吴某1、朱某2、高某1、吕某、田某、许某、郑某、吴某2、耿某1、杨某1、耿某2、黄金豹、李某6、李某7、朱某3、吴某3、王某4、李某8、孙某3、陈某1、李某9、杨某2、桑某2、宋某、李某10、王某5、耿东波、伊某、王某2、高某2、郭某1、绳玉乐、李某11、冯某1、胡某、李某12、蔡某、林某、李某13、王某6、寇某、王某7、高某3、冯某2、张某3、郭某2、桑某3、彭某、黎某、张某4、赵某1、刘某、郭和平、杜某2、李某14、李某15、杨某3、李某16、息照堂、刘西孟、王某8、温某、申某、张金锅、殷某、王某9、李某17、耿某3、耿某4、周福志、王某10、缠金某、李某18、李某19、马某1、于某、葛某、解某、马广辉、赵某2、李某14、李某20、杨某4、马某2、李某21、黄某、杜某3、车某、赵某3、祁某、师根生、赵某4、陈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为通过被告人高某某或朱某某或张某某或史某某或他人到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存款的经过及存款金额。9、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总共借过张某1一百万左右,当时都打了借条,张某1都是提前拿走利息,我借的这些钱里面张某5给我拿过两次现金,一次十万,一次八万,2014年底前,我就把钱都还给了张某1了。10、证人孙某1(原被告人已死亡)的证言,2014年12月,张某1成立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有民行信业的授权书,跟银行一样存款放贷,营业场所是租的高某某之子在南市场房子,牌子是民行信业,李某某参与管理现金和帐目,张某1不常在公司,张某某在公司管事,张某某不在时张某2、李某某管事,我在公司开工资,负责接待客户并讲解存款的好处,我介绍的业务员有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存一万元一年定期给客户540元利息,给业务员390元提成,还给客户油和米。2015年7月张某某、李某某走了,8月张某1走了,后我向张某1辞职。民行信业吸收五、六百万元存款。11、证人魏某(曾任民行信业会计)的证言,张某1是民行信业老板。老板不在时张某某、张某2管事,李某某管现金,张某某、张某2比李某某级别高,公司吸收存款,我记账,吸收的款项打到个人账户,张某1他们想支款就支,我记账。12、证人万某(曾任民行信业会计)的证言,我去公司是孙某1介绍的,老板是张某1,老板不在就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不在张某某负责,他们三人是亲戚。公司主要是业务员吸收储户存钱,钱被张某1提走,业务员吸收一万元就给提390元提成,一年定期的话提前半年取走,390元中的240元全退,另外150元除以12个月,乘以存钱的月份后剩余交回公司,超过半年的150元不用退回,其中240元除以360天,再乘存钱的天数,剩余的交回公司,公司的账目都在公司。13、证人周某1(曾在民行信业工作)的证言,民行信业的工作人员有我、周某2、魏某、孙某1、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我负责打存单并收现金,孙某1是经理,有存款的他给说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管钱,魏某记账,孙某1与李某某常开车去农村宣传,发资料吸收储户存款。业务员的提成我不清楚。14、证人周某2(曾在民行信业工作)的证言,民行信业的工作人员有我、周某1、魏某、孙某1、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是老板,老板不在时张某某、李某某管事。我负责搞服务。15、证人张海波的证言:我跟张俊峰到阜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阜城县鸿信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5任法人代表,我们在阜城吸收了公众存款二百万元左右,这些钱都让张某5取走用了,后来张某5在邯郸死了,鸿信瓜菜合作社因为无人管理亏了不少钱。2015年初,我在阜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当时注册登记手续是张某2帮我办理的,为了方便吸收存款,我就利用“民行信业”的名字开始营业,公司下面的业务员有孙某1、史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公司负责开车,有时候拉着业务员下乡宣传,有时候拉着储户来公司存钱,李某某在公司负责管理公司账目及公司日常消费;孙某1、史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负责吸收存款。张某某没有工资,他需要钱时就从公司财务上支取,李某某刚到公司没有工资,后来每个月给他2000元的工资,其他业务员没有固定工资,每吸收一万元存款,业务员就提成390元。经过宣传,“民行信业”吸收了六百多万公众存款。这些钱张某5向我借了一百多万,后来他死了钱要不回来了,我去澳门赌博十多趟,总共输了将近三百万元。剩下的钱就用于日常消费,都花完了。16、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大约是12月份,我堂哥张某1和一个叫张某5的到阜城找到我,说想在阜城县承包地办一个农业合作社,让我帮忙办一下营业执照等手续,后来张某5和张某1注册了“阜城县鸿信新瓜菜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2014年10月份张某1说成立民行信业,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手续先期是我办理的,后期就把所有的手续交给了张某1,在阜城县工商局办理的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1,我不知道合作社和民行信业的业务范围是什么,后来知道让人们往里面存钱。注册手续是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我以为注册的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和民行信业是一体的。17、阜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民行信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共吸收6018857.13元。(1)、经侦查发现法定代表人张某1通过银行卡取现、刷卡消费、转账以及到澳门赌博(输掉)共计300余万元,支付孙某1等人的工资及提出20余万元,“民行信业”日常经营费用10万余元。(2)、张某1在“民行信业”多次提取现金270余万元,其中有100多万元借给张某5(已死亡),剩余部分张某1用于日常消费。18、书证:民行信业个人定期存单,民行信业彩页宣传品,业务员提成收据,银行流水,民行信业阜城分部人员花名册,民行信业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民行信业吸收存款6018857.13元,并对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吸收金额及涉及人数做了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吸收来的存款资金去向),现金缴款单(退赃情况),租赁协议,照片,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收款收据三联20本。19、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民行信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史某某作为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民行信业)的业务员,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协助他人向社会宣传并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为储户开具加盖“民行信业”印章的到期还款付息的存单),并由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人各自吸收存款金额为其记酬,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听从衡水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指挥,在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交吸收存款相应证据,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庭质证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收款收据三联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非民行信业职员、并未实际获得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名下存款的来源及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等的辩护意见与依法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人王某2、黄金豹、王某5、桑某1、李某1、史某陈述对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辩称司法鉴定报告中记在自己名下的个别储户的存款与自己无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吸收的存款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钱,是朱某某本人用家人的名字存入的,应该从吸收存款数中去除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部案情及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折抵三十八日,刑期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折抵三十六日,刑期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六、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七、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史某某退出的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多平平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