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百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百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11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百宏,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百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62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百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何百宏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天鸿广场B幢2-23号,用铁片插门的方式开锁,窃得姚某2放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男士金戒指一枚。经评估,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794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何百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确认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百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何百宏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百宏盗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姚某2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串)字[2017]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黄金商场销售凭证,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何百宏在一审开庭时对本案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百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百宏系累犯;夜间入户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何百宏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何百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