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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191号原告:高某1,男。被告:秦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1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中有很多摩擦,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秦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感觉双方各方面都比较满意,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生育女孩高某2,孩子出生之后更增进了双方的感情。原、被告既有恋爱过程又有感情基础,原告所称双方性格不和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平时感情很好,并没有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办理结婚登记,于生育女孩高某2。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1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增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小硕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