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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特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与王玉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王玉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8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綦河名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66428265M。法定代表人:罗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玉梅。申请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玉梅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一案,申请人渝南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王玉梅与渝南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期限从当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玉梅担任营业员岗位工作,该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载明“(一)甲方(渝南公司)按月给予乙方(王玉梅)基本工资1050元/月,并以此为加班的工资基数进行计发。(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每月十日前。”、第七条(四)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5、行为不端损害公司名益的……”。2016年12月10日上午8时10分左右,王玉梅及其他两位员工将购物手推车推至超市(王玉梅上班所在超市)入口,拦堵超市入口。同月20日,渝南公司向王玉梅出具书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的约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4项办理……(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渝南公司)乙(王玉梅)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续签)为期陆年的劳动合同,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同意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三条在乙方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甲方同意在3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打卡支付款项人民币4381.19元……”。当日,双方当事人亦完善员工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表,该表载明的员工姓名为王玉梅本人签字,离职原因为违纪解除;王玉梅在“王玉梅违纪解除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4381.19元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0.34元、12月正休未休补偿136.15元、失业保险待遇2625元、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补缴补贴现金1009.69元。王玉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渝南公司转账支付王玉梅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1月1406.27元、2月1603.27元、3月1227.27元、4月1872.27元、5月1436.48元、6月1431.48元、7月1238.67元、8月1408.98元、9月1408.98元、10月1439.98元。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上甲方落款为渝南公司,乙方落款为“王玉梅”并按捺手印。王玉梅认为该《劳动合同续签书》上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且手印并非其本人按捺,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合同续签书》上乙方落款处的“王玉梅”并非王玉梅签署且手印并王玉梅按捺,王玉梅预交鉴定费1800元。为查清案情,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了王玉梅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参保缴费明细,该明细载明王玉梅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为:2016年1月至4月均为336.31元、5月至6月均为320.79元、7月为357.47元、8月至10月均为326.03元。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渝南公司解除与王玉梅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王玉梅诉称渝南公司以其违纪为由,未经处理、处分决定且未经公示,对其作出违纪开除处理,系违法解除。根据渝南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王玉梅与其他两位员工于2016年12月10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将购物手推车推至超市(王玉梅上班所在超市)入口,拦堵超市入口,阻碍超市正常营业,属于客观事实。渝南公司认定王玉梅严重违纪,以王玉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通过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完善的员工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表,王玉梅违纪解除结算明细表亦可以看出,王玉梅对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及渝南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渝南公司以王玉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时处理、处分决定及公示属于前置程序。基于前述理由,该委认为王玉梅诉称的违法解除并不成立,王玉梅请求渝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0元于法无据,该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渝南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梅二倍工资。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合同续签书》上乙方落款处的“王玉梅”并非王玉梅签署且手印并非王玉梅按捺。据此,《劳动合同续签书》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渝南公司未依法与王玉梅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情形处理:(一)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合同期满后第一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职工补丁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0月15日期满后,王玉梅仍在渝南公司工作,且渝南公司未依法与王玉梅续签劳动合同,渝南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王玉梅二倍工资至2016年10月15日。因王玉梅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王玉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王玉梅主张的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王玉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该委调取的王玉梅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参保缴费明细,可以计算出申请人2016年1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王玉梅主张计算其二倍工资的基数为1740元/月,而王玉梅2016年1月、2月、4月、5月、6月、10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1740元/月,故对前述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以1740元/月的标准计算。据此,结合2016年日历,渝南公司应支付王玉梅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329.74元[1740元/月×(16天÷31天)+1740元/月×4月+1563.58元+1596.14元+1735.01元+1735.01元+1740元/月×(15天÷3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支付王玉梅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329.74元;二、驳回王玉梅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17129.74元(壹万柒仟壹佰贰拾玖元柒角肆分)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渝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渝綦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渝南公司与王玉梅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重要的法律依据,是认定双方当事人法律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基础,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王玉梅)办理完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甲方(渝南公司)同意在3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打卡支付款项计人民币4381.19元,大写: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壹角玖分(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后,甲方既已履行完毕所有对乙方的义务。”第五条约定:“签署本协议以后,乙方认识到这是一个由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渝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王玉梅转账支付协议赔偿金4381.17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渝南公司与王玉梅已经通过协商解除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排除了其他劳动争议事实。仲裁委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审查,未就该协议的法律地位给予认定,亦忽视了渝南公司已根据该协议约定向王玉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事实,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渝南公司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了仲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渝南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但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客观、全面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仲裁程序违法,渝南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