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与刘汝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朝均,王代福,刘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朝均,男,197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福,女,197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元,男,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汝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汝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汝元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上诉人廖朝均与被上诉人刘汝元双方合伙投资宜宾县双龙镇乡村公路改造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汝元辩称,其与上诉人廖朝均没有合伙投资事实,上诉人廖朝均打了借条,还写了借款说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朝均、王代福偿还刘汝元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廖朝均、王代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汝元于2016年经何祖东介绍认识廖朝均。2016年4月11日,刘汝元分别通过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向廖朝均转款支付45万元,另外刘汝元还委托何祖东向廖朝均转款5万元。收款后,廖朝均向刘汝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汝元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注:在进场拨款中退还。此据,借款人廖朝均,2016月4月10日”。2016年5月28日,刘汝元要求廖朝均还款,廖朝均向刘汝元出具了《借款说明》,载明:“廖朝均2016年4月10日,打了借条在刘汝元那里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用余工地周转,另外也打了借条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在刘汝元那里,也是用余工地周转,定于在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退回借条和借款说明。此据,借款说明人廖朝均,2016年5月28日。注:如果在6月20日未还清,川Q×6作为抵押。本人在2016年6月20日未还刘汝元现金,因本人和双方时间定于2016年6月26日前无条件付还清此款给刘汝元。廖朝均笔,2016.6.20”。2016年6月21日,刘汝元收到廖朝均支付的1万元现金。廖朝均、王代福二人于199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廖朝均、王代福辩称的合伙工程系宜宾观音寺等地乡村级公路改造工程,该工程记载的发包方为成都市忠飞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刘汝元与廖朝均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7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忠辉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刘汝元和廖朝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廖朝均在《借款说明》中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仅在6月21日支付了刘汝元1万元现金,因刘汝元与廖朝均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可该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廖朝均还应偿还刘汝元借款4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刘汝元要求王代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朝均、王代福辩称该款为合伙投资款,提供了刘汝元与廖朝均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但廖朝均在之后5月28日的《借款说明》中再次确认该款为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故该款为借款,廖朝均、王代福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朝均、王代福认为因成都市忠飞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本案刘汝元、廖朝均、王代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廖朝均、王代福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朝均、王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汝元借款本金490000元。如廖朝均、王代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廖朝均、王代福负担7272元,刘汝元负担1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汝元转给上诉人廖朝均的50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经查,2016月4月10日,廖朝均向刘汝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汝元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2016年5月28日,刘汝元要求廖朝均还款时,廖朝均向刘汝元出具了《借款说明》,载明:“廖朝均2016年4月10日,打了借条在刘汝元那里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用余工地周转,另外也打了借条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在刘汝元那里,也是用余工地周转,定于在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退回借条和借款说明。此据,借款说明人廖朝均。注:如果在6月20日未还清,川Q×6车作为抵押。因此,刘汝元和廖朝均之间是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所以,被上诉人刘汝元转给上诉人廖朝均的500000.00元是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