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亚辉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辉,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413号原告韩亚辉,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安忠良,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原告韩亚辉亲属。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老街温州商贸城五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公司员工。原告韩亚辉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良、赵世杰、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辉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湖××小区××单元××号房屋,总价款502469元,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报纸公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付后也未按照约定办理备案及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违约金,被告拒绝,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9345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2、逾期办证违约金58541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3、2016年6月26日以后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要求法庭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其2016年8月2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以在外地工作忙为由没有领取钥匙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180日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违约金,房屋是2016年8月26日交付给原告的,原告2016年6月份起诉时,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且该条第3项约定,原告只有在银行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后才能主张违约金,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房产证办理后应该交给银行,房产证是否办理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要求协助办证的请求在本案立案时,被告公司没有协助义务。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证系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仅是协助将所需资料提供给行政部门,被告已多次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提供所需资料,但由于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局与房管局相关问题不明确,致使被告没法进行权属登记备案,但被告手续完备,所售房屋可以办证。办证是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公司只是协助义务需要多方才能协助完成,判令被告公司办证不具有可执行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判决书已证明被告的辩称观点成立。综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告韩亚辉与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韩亚辉以总房款50246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漯河市××路与××交叉口××湖××住宅小区××单元××房,付款方式为首付352469元,余款15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的按该合同第15条第3项处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交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内容约定为空白,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约定第三项处理,第三项系手写,内容为“经协商解决,房款偿还完毕后,按房款的日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该书写内容系被告售房人员所写,不是其本人书写。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352468元。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6月23日-25日到售房部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实际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所购房屋钥匙并签署了房屋验收移交表,但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称已将办证所需资料提交给相关部门登记并提供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复印件。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商品房的相关批准文件、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韩亚辉与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开始,自此时间开始,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犯,其可以在两年期间内即2016年6月23日前依照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却在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利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亚辉要求的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应由其本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已履行了自己配合办证的相关义务,故此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韩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