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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169号原告:张某1,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49年8月5日,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3,男,1959年10月28日,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张某4,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母张连鸿、陈明霞生前所有的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的房屋遗产,要求确认其应继承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系原、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去世,留下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一处(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号,面积为71.95平方米),一直未处理。2017年5月,被告张某3给原告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原告不能认可,要求依法继承处理。其提供的证据有: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证、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被告张某2辩称,我们的父母已经于1984年分家析产,房产用具已经分给两个儿子,有《合约证书》。作为子女应该尊重父母的意愿,按照《合约证书》条款办。我在分家时所还的900多元父母的欠债现在应该按照当时的房产价格化成份额归还给我。请求依法裁决。其提供的证据有:《合约证书》等。被告张某3辩称,我与张学森(张某2之子)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基于1984年的《合约证书》,就房屋产权问题的再次明确。2000年父母办房屋产权证,是担心兄弟一方独占房产,没有提及两个女儿,《房屋分割协议》合情合理,按照中国传统和我们周围的风俗,女儿出门后都不参与财产继承。父母生前我是尽义务的,父母去世也是我们兄弟操办的后事,用了不少的费用。现在原告要求继承财产,××死的一切费用。利益和担当是对等的,只索取不付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分割协议》、《合约证书》、费用清单等。被告张某4辩称,我结婚以后一直照顾我父母,一年三节多给父母200元过节,正常出礼。现在如果有房产继承,要求按照国家法律办理。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共生有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四子女。张连鸿、陈明霞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去世。张连鸿、陈明霞生前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一处(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号,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张连鸿)。张连鸿、陈明霞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分别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故其夫妻所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法定继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按照相应房屋产权份额予以均等分割,即各拥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所持1984年已经分家析产,房屋已经分给两个儿子,其在分家时所还的900多元父母的欠债现在应该按照当时的房产价格化成份额予以归还;被告张某3关于其与张学森(张某2之子)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基于1984年的《合约证书》,是就房屋产权问题的再次明确,女儿出门后都不应参与财产继承的辩解意见,由于《合约证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合约证书》上并未有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的本人签字,故其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号,建筑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张连鸿),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自继承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537.5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