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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刁家友与袁亮芝、周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家友,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111号原告:刁家友,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亮芝,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志兰,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吉文常,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肖桂红,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刁家友与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刁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家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及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夫妻因在南方承包土地缺乏周转资金,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1.8元,并约定到2016年7月28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100/日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吉文常、肖桂红夫妻自愿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求法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袁亮芝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刁家友借款3万元,并向刁家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刁家友现金3万元,小写30000元,月息1.8%,借款人袁亮芝,身份证号,担保人吉文常,身份证号,2016年1月28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袁亮芝、周志兰在借款人处签字,吉文常、肖桂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借用原告刁家友资金,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律师费承担有约定,但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不合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刁家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亮芝、周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刁家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吉文常、肖桂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刁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亮芝、周志兰、吉文常、肖桂红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