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欧阳咏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欧阳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37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广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嘉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欧阳咏生.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粤顺均交罚[2016]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咏生于2016年1月开始在顺德区均安镇××.路××之二经营顺德区均安镇驱越汽车配件店,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获得1.6万元利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欧阳咏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粤顺均交罚[2016]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但该事实除了被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证据不足。另外,粤顺均交罚[2016]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被执行人获得1.6万元的利润,并未明确认定该1.6万元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而即使上述利润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粤顺均交罚[2016]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仅处以2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仅认定了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运输站(场)经营者且违反运输站(场)经营者的义务或者存在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顺均交罚[2016]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嘉敏审判员 梁嘉莹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