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位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王位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位法,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王位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位法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位法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利息10554.75元及罚息515.56元,合计101070.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以上合计102570.3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2014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甲方,下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陈水明(合同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3000380号)】,约定净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第一条1.2额度期限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一条1.3借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第一条1.5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第二条2.5.2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合同第三条3.4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5.6约定”甲方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甲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乙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合同第七条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合同第七条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8.6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接受被告陈水明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罚息日利率0.0675%。按合同约定,被告陈水明应于2015年2月28日利随本清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完全清偿债务,仅还款5381.47元,发生违约。经原告催收,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合计本息142212.7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水明并未履行主动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并承诺净息还款方式还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甲方,下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位法(合同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401210000109号)。合同第一条1.2额度期限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一条1.3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第一条1.5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第二条2.5.2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合同第三条3.4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5.6约定”甲方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甲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乙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合同第七条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合同第七条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8.6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罚息日利率0.0675%。2016年1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罚息日利率0.0675%。按合同约定,被告王位法应于2016年4月21日、4月26日一次性清偿两笔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清偿债务,发生违约。经原告催收,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合计本息101070.3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位法并未履行主动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位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位法经本院送达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位法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40121000010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位法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基准年利率4.35%,罚息日利率0.0675%,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违约;被告王位法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基准年利率4.35%,罚息日利率0.0675%,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位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554.75元、罚息515.5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位法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位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554.75元、罚息515.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位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位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554.75元、罚息515.56元,总计102570.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位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1元由被告王位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文斌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