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辑霞与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辑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龙泉花园33栋3楼。法定代表人:李赛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辑霞,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号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由顺安物业公司向刘辑霞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450元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周六、周日有四天是法定节假日已发加班工资,按一审的计算方法是重复计算。2、顺安物业是企业单位,不是事业单位,企业是实行26日工作制,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是26日工作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辑霞答辩称:1、顺安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刘辑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误工损失等共计51672元;2、刘辑霞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连续在顺安物业公司工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被上诉人刘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安物业公司支付刘辑霞社保金8000元;2、顺安物业公司补发刘辑霞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2年的)5000元;3、顺安物业公司补发刘辑霞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安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辑霞到被告顺安物业公司应聘保安一职,被告同意试用一个月,并安排原告到娄底市民政局上班,岗位待遇为1280元。在该应聘表背面载有《入职上岗须知承诺书》,承诺书第2条规定:工资标准1280元/月(含基本工资、保险补贴……工作时间8小时制,原则上每月休息4天。如特殊情况加班或调整工作时间和天数,算加班费另计);第6条规定:员工满一年可计工龄20元,以此类推,满160元封顶;第9条规定:年满60岁的男员工……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补贴任何费用。入职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实施每月26天工作制,每月休息4天,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030元/月,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直接发放补贴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全年未休息一日,被告按72元/日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每月还按50元/日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加班费共计200元。原告入职后的第一年度的月工资为1480元,第二年度增加了工龄工资20元,为1500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6年12月30日,因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对其予以辞退,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后原、被告双方因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本院。2、原告刘辑霞原系邵阳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6年的养老保险,原告自己在2005年根据相关政策补交了10年的养老保险,并已于2016年11月退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刘辑霞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其次,社保缴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顺安物业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虽在名义上包含了保险补贴,但是双方并未明确保险补贴的具体数额,均视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有工资为宜。第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基础工资为1030元/月,而娄底市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最低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休息日上班又不安排补休的,依法应按照不低于原告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法院仅支持仲裁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030元/月,故其日平均工资为47.35元(1030元/月÷21.75天),2016年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850元(47.35元/日×104天×200%),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周末、周日加班工资5400元[(1480元-1030元)×12个月],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4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辑霞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450元;二、驳回原告刘辑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辑霞与被告湖南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刘辑霞在顺安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顺安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确定。顺安物业公司安排刘辑霞在法定休息日上班又没有安排补休,依法应当按照不低于刘辑霞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但是顺安物业公司仅支付刘辑霞2016年度加班工资5400元,存在少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顺安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刘辑霞2016年加班工资445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刘辑霞提出顺安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刘辑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误工损失等共计51672元、2015年的加班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顺安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顺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