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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改娥、牛文菊等与范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范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525号原告吴改娥,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牛文菊,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21日,住禹州市。原告牛文茂,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7日,住禹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现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因与被告范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和被告范现锋、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诉称:2013年2月23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范现锋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牛保昌借款共计45000元,后来被告迟迟不向牛保昌还款。牛保昌意外亡故后,原告作为牛保昌的继承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现锋归还借款45000元及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100元,共计53100元。被告范现锋辩称:1、本案借款已经清偿;2、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3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牛保昌借款共计45000元;2、2017年5月20日禹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权人牛保昌因病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3、2017年5月4日禹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保昌于2017年因患有××去世及证明继承人是妻子吴改娥、女儿牛文菊、儿子牛文茂,是债权人牛保昌的合法继承人;4、牛保昌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是债权人牛保昌的合法继承人及家庭关系事实。对上述证据1、4,被告范现锋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款已经归还,三原告与牛保昌户籍不在一处,不能证明为牛保昌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证据2、3,被告范现锋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部分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虽没有提供吴改娥与牛保昌的结婚证,但从村委会的证明和另外两原告的年龄,至少也可以得出原告吴改娥与牛保昌为事实婚姻的结论,为此,均予以采信。庭审后,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补充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1、吴xx的证言,证明其曾随其姑父牛保昌找被告要钱;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清偿30000元欠款。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与三原告有亲属关系,又是孤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否认其已经清偿30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的事实,为此,予以采信。被告范现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邢某、牛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范现锋已经向原告清偿4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明显存在矛盾,被告当庭陈述是在xx路xx号街向牛保昌还款45000元,时间是2014年5月20号,证人邢某证明是某年5月份被告向牛保昌还款30000元,二证人牛某证明是2013年3月份被告向牛保昌支付1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均为孤证,其所证明的时间和还款数额等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均不一致,被告和证人邢某对还款的具体地址陈述模糊,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范现锋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牛保昌借款共计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据中所载的借款数额35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并约定逾期超过10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清偿。牛保昌因病亡故后,三原告作为牛保昌的继承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现锋归还借款45000元、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1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范现锋则以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7年3月15日牛保昌因病去世,原告吴改娥系其妻子,原告牛文菊系其女儿,原告牛文茂系其儿子;三原告为牛保昌仅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范现锋因手头资金紧缺,两次向牛保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牛保昌亡故,三原告作为牛保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两笔借款中,2013年2月23日的一笔10000元借款,被告虽在庭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相抗辩,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笔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在借款之初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2014年4月22日的一笔35000元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和违约利率,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牛保昌和三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庭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相抗辩,为此,三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现锋另辩称,其已经向牛保昌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的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自2017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吴改娥、牛文菊、牛文茂承担400元,由被告范现锋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