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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琪,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闫坤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壮壮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琪,被上诉人成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坤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壮壮牧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饲料购销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一审判定逾期付款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成农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期间,上诉人共欠31,755万元,上诉人会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企业询证函,一审期间上诉人称以询证函为准,上诉人会计与被上诉人的经理多次沟通后确认欠款数额无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全部发票证明双方合作的整个过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完整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欠款额度10%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成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壮壮牧业公司支付成农公司饲料款317,550元;2.判令壮壮牧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40,000元(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按未还款金额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3.判令壮壮牧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壮壮牧业公司和成农公司之间存在饲料购销关系,双方签订一份《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壮壮牧业公司自成农公司处购买饲料。成农公司在2014年6月前给予壮壮牧业公司部分饲料无利息周转,此款额度为100万元封顶。2014年6月30日前壮壮牧业公司支付总欠款额度的50%,其余部分欠款在2014年7、8、9、10、11每月30日前分别还总欠款10%,12月末还清,周转额度外全部提前打款付货。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壮壮牧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按未还款金额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解决。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成农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陆续为壮壮牧业公司供应饲料。2014年度总计产生货款467,550元。壮壮牧业公司总计支付成农公司货款148,861元,2014年前壮壮牧业公司在成农公司处尚结余货款1,139元,尚欠货款317,550元(467,550元-148,861元-1,139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成农公司、壮壮牧业公司当庭陈述,成农公司提供的《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提货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成农公司与壮壮牧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成农公司为壮壮牧业公司供应货物,壮壮牧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壮壮牧业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成农公司要求壮壮牧业公司支付货款317,5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农公司要求壮壮牧业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年利率10%支付利息,并按照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成农公司、壮壮牧业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成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壮壮牧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壮壮牧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壮壮牧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未付款金额的年利率1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成农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予壮壮牧业公司部分饲料款无利息周转,此款计算方法为壮壮牧业公司1、2、3月平均每月购买饲料款额X12X20%结合成农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发票,壮壮牧业公司2014年1-3月购买的饲料款总计207,350元,故免息额为165,880元(207,350X12X20%/3)。2014年6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另,双方合同约定壮壮牧业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额度的50%,其余部分欠款在2014年7、8、9、10、11每月30日前分别还总欠款10%,12月末还清,周转额度外全部提前打款付货。故壮壮牧业公司应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支付82,940元货款(165,880元X50%)的违约金;2014年7月30日-11月30日,各支付16,588元货款(165,880元X10%)的违约金。免息额度之外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全部提前打款付货。依据成农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发票,2014年3月1日,壮壮牧业公司购买饲料款总计为23,070元;2014年3月7日,饲料款总计为19,500元;2014年4月1日,饲料款总计为15,250元;2014年5月4日,饲料款总计82,650元;2014年5月19日,饲料款为37,600元;2014年6月7日,饲料款总计46,150元;2014年7月1日,饲料款总计为25,650元;2014年8月12日,饲料款总计为28,750元;2014年9月10日,饲料款总计为23,050元。壮壮牧业公司应在上述日期分别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壮壮牧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550元;二、大连壮壮牧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年利率10%计算。其中82,94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6,58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16,58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16,58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16,58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16,58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3,07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19,5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15,2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82,6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37,6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46,1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25,6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28,7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23,05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5元,由壮大连壮壮牧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欠款金额应为多少;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问题。成农公司一审主张要求壮壮牧业给付2014年始的欠付货款,根据其上诉请求,其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自制提货单及电子通讯设备往来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事实及交易金额。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案涉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在案涉期间发生买卖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提货单及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对此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双方之前的往来账目2012、2013年度上诉人结余1139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成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已完成了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即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按未还款金额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即被上诉人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上诉人大连壮壮生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