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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秋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秋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814号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新兴小区(工商银行储蓄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红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琴,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秋菊,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赵秋菊之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琴,被告赵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秋菊是延庆区业主,居住面积93.21平方米。我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欠交我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67元,滞纳金924.7元,共计5991.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067元,违约金9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辩称,我装修时物业公司让我使用他们的材料并处处刁难;我入住后,小区门禁损坏,路灯昏暗,绿化不到位等,物业经营收益未公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延庆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赵秋菊是该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2015年初,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庆区儒林街道格兰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51元。原告与延庆区儒林街道格兰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以后,如没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原告依照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秋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67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067元、违约金92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拒交物业费事由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签订的物业合同对小区内每位业主都具有效力,对于小区的卫生、门禁等方面物业一直在加强管理、积极维护,不属服务不到位,故其仍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小区电子屏三方合作协议一份、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赵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并坚持答辩意见。本案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没有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三方合作协议一份、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延庆区儒林街道格兰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效力,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也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大多数业主均已交纳了费用。被告赵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秋菊作为延庆区业主,应在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0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菊给付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五千零六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秋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