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122号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兴科路以西新时代燃气具酒店用品市场12栋2单元303号。法定代表人:周锦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系工程部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委会上摆村232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3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丽市金滇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德青,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瑞丽市友谊路1号,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菱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提供电梯型号及数量为:XO-REBO乘客电梯8台、XO-TOF自动电梯4台、XO-HTVF载货电梯1台,共计13部电梯,合同总价为1757000元。货款支付为按进度付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支付滞纳金给供方。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从2015年8月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合作的关系,仍然继续为被告进行电梯的售后服务,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7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旺民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瑞丽旺民综合农贸市场电梯安装工程款付款承诺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确认总计欠款金额为279000元,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以前;二、《设备销售安装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了两次合同关系,被告所购买的电梯是分两批次进场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所载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乘客电梯8台,合同总价为217万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自动电梯4台、载货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2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拉运电梯安装并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00,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瑞丽旺民综合农贸市场电梯安装工程款付款承诺协议书》,确认该笔欠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79000元迄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7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买卖合同》、《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设备,该电梯设备也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协议书》亦能够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定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7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瑞丽市旺民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湘林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崩 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线丽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