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万治、马哈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治,马哈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303行初8号起诉人马万治,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起诉人马哈曼,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马万治、马哈曼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原系同心县石炭沟乡田家湾村搬迁村民。2000年前后,起诉人携家人赴新疆打工,户籍信息未作更改。2005年,起诉人被搬迁至吴忠市红寺堡区,落户至大河乡派出所,但原告始终未接到移民搬迁的通知。2016年2月,起诉人回到宁夏,得知起诉人一家于2011年非因本人申请被落户于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田原村017号。马某甲时任该村村主任,但未就此事通知起诉人。经咨询,起诉人得知在2006年”宁夏扶贫扬黄农业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起诉人一家已按《石坡子村移民搬迁安置统计表》、《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花名册》分得住房2间、建房补助费3950元、土地8.5亩。但搬迁安置人口审查表中载有起诉人家庭信息的表内所张贴的”马万治”照片与起诉人不符,家庭人员状况中多了一人”马某乙”,且该人系起诉人儿媳妇,但此人实际并非起诉人的儿媳妇,与起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起诉人享有的移民搬迁住房及各项福利,被马某乙非法占有至今。同时还查到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将起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分配给马某丙。起诉人多次向被告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被告太阳山镇人民政府及田原村村委会、大河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均未答复,导致起诉人在红寺堡区无法居住生活。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给马某丙分配的位于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田原村017号宅基地及土地的行为违法;2.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分配位于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田原村017号宅基地及8.5亩土地;3.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分配位于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田原村017号宅基地上的住房2间,建房补助费3950元、利息1672.8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暂计算只2017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6.6%计算)及自2011年起至今该土地上享有的年租赁费50000元(包括房屋和土地),共计55622.8元;4.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往返新、宁两地发生的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等费用,共计1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马万治、马哈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起诉人诉称,本案实为起诉人与马锦然对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田原村017号宅基地使用权及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万治、马哈曼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刘媛春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