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太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云,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人陈太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太云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大道路口处时,与陈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陈太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太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太云赔偿了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太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王庆、陈小兵、山建祥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太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太云赔偿了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太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