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陵交运公司)与被告牛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陵交运公司),牛道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446号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陵交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桥北路1号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3幢102-10室。法定代表人:孙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道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客运公司)与被告牛道华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口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牌照号为苏A×××××的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行驶证、IC卡新型计价器壹台、GPS设备壹台、空车票壹支、服务证支架壹套、出租车顶灯壹只、防护网壹套、出厂随车工具壹套、备胎壹只;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23元及逾期使用费(从合同到期之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按照64.4元/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2011年10月29日,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现合同已经终止。签订主体:浦口客运公司、牛道华。出租车辆情况:浦口客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BB275109,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证件及装置为车辆行驶证、IC卡新型计价器壹台、GPS设备壹台、空车票壹支、服务证支架壹套、出租车顶灯壹只、防护网壹套、出厂随车工具壹套、备胎壹只,合同签订后,将车辆、证件及装置交付牛道华。承包金缴纳方式:每月30日前向公司缴纳次月的承包金。逾期承包金标准:车辆保险及利息823元。车辆逾期使用费标准:1933元/月,即64.4元/日。合同终止附随义务:合同期限届满,承包人在合同到期当日17时前将营运车辆及随车装置、营运相关的证件交付公司,并结清款项。违约金标准:承包人未按期缴纳承包金,迟延30日未交付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按壹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车辆保险:浦口客运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政府指导价文件:浦政办发[2011]69号文件。本院认为:浦口客运公司与牛道华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浦口客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车辆、随车设施及证件交由牛道华承包使用,现合同期限届满,牛道华应予以返还。浦口客运公司在诉请第一项中只是要求返还车辆、随车装置及证件,并未要求不能返还后的损害赔偿,该诉请系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浦口客运公司要求牛道华支付承包金823元及逾期使用费,符合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牛道华逾期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口客运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苏A×××××(发动机号BB275109)的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行驶证、IC卡新型计价器壹台、GPS设备壹台、空车票壹支、服务证支架壹套、出租车顶灯壹只、防护网壹套、出厂随车工具壹套、备胎壹只;二、被告牛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823元及车辆逾期使用费(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执行终结或自行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4.4元/日计算);三、被告牛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牛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