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录荣、徐珺柯等与殷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荣,徐珺柯,殷丽,吕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36号原告:王录荣,女,1960年6月7日出生。原告:徐珺柯,女,2016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成文,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系原告徐珺柯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丽,女,1972年5月1日出生。被告:吕爱民,女,1955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原告王录荣、徐珺柯与被告殷丽、吕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荣、徐珺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告吕爱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荣、徐珺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在辉县市××城大道与××字西。被告殷丽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吕爱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吕爱民翻到后与行人原告王录荣及王录荣所抱的孩子(原告徐珺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录荣、徐珺柯及吕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录荣、被告吕爱民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珺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录荣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00余元。原告徐珺柯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后,因伤情严重,随即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00余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发生交通事故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殷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殷丽的驾驶证及豫G×××××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吕爱民辩称,我是被殷丽的车撞翻,我也受伤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殷丽未提供答辩。二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二、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录荣身份证一份、徐珺柯户口本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殷丽身份证(复印件)、豫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殷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吕爱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的相关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原告王录荣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录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五、原告徐珺柯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徐珺柯父母徐成文、张海燕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珺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因伤情严重,随即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六、交通费票据109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共计700元。被告殷丽、吕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殷丽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2月,对此应予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对于其他院外门诊票据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被告吕爱民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吕爱民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吕爱民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被告吕爱民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吕爱民均对原告徐珺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的门诊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徐珺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和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徐珺柯出院后的门诊费有异议,根据原告徐珺柯出院时的医嘱,原告出院后有不适即随诊,结合原告原告徐珺柯尚为婴儿,其出院后再有门诊应属正常,故对原告徐珺柯出院后除2017年4月17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吕爱民均对证据六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原告王录荣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徐珺柯的交通费35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录荣为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人,与原告徐珺柯为祖孙关系。2016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在辉县市××城大道与××字西。被告殷丽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吕爱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吕爱民翻到后与行人(原告)王录荣及王录荣所抱的孩子(原告徐珺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录荣、徐珺柯及吕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录荣、吕爱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珺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录荣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暂不下床活动,遵医嘱方可下床活动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63.45元,支出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珺柯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220元。因伤情严重,随即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颅内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右侧顶顶部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62.1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护理,避免受凉,1月后可返院复查头颅MR检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徐珺柯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2、4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393.15元。发生交通事故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殷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殷丽、吕爱民和原告王录荣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王录荣、徐珺柯及吕爱民被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录荣、被告吕爱民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珺柯无责任,故原告王录荣和被告殷丽、吕爱民应按照其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录荣和被告殷丽、吕爱民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录荣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63.45元(6381.95元+201.5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5073.48元计[27233元/年÷365天×(60+8天)],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742.07元(8天×92.76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王录荣各项损失共计12799元。原告徐珺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834.84元(9天×92.76元/天),交通费350元,以上原告徐珺柯各项损失共计9995.13元。在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录荣的损失为10114.45元(医疗费用4198.9元+护理费742.07元+误工费5073.48元+交通费100元]。除此之外,原告王录荣尚有2684.55元未得到赔偿,该2684.55元由被告殷丽、被告吕爱民和原告王录荣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殷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录荣、被告吕爱民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珺柯无责任。故被告殷丽应承担原告王录荣该2684.55元损失的60%,数额为1610.73元。被告吕爱民和原告王录荣各自承担该2684.55元损失的20%,数额均为536.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珺柯的损失为6985.94元(医疗费用5801.1元+护理费834.84元+交通费350元)。除此之外,原告徐珺柯尚有2874.19元未得到赔偿,该2874.19元仍应由被告殷丽、被告吕爱民和原告王录荣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殷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录荣、被告吕爱民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珺柯无责任。故被告殷丽应承担原告徐珺柯该2874.19元损失的60%,数额为1724.51元。被告吕爱民和原告王录荣各自承担该2874.19元损失的20%,数额均为574.84元。由于本案原告徐珺柯未对原告王录荣提出要求,本院不作处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录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114.45元;赔偿原告徐珺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985.94元,以上共计17100.39元。二、被告殷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录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0.73元;赔偿原告徐珺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4.51元,以上共计3335.24元。三、被告吕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录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91元;赔偿原告徐珺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4.84元,以上共计1111.75元。四、驳回原告王录荣、徐珺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录荣、徐珺柯负担100元,被告殷丽负担300元,被告吕爱民负担100元。被告殷丽、吕爱民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