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光,胡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梁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英华,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丹,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祥,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诉人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杨光、胡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万泰公司给付城建公司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3.杨光、胡万祥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城建公司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泰公司、杨光、胡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城建公司向万泰公司承建的某某生产基地工程供应商砼总计892630元,杨光是工地项目负责人,胡万祥为收料员,万泰公司已给付125480元,尚欠76715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城建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足以证实买方是万泰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光个人为买受人,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另一方面却又不让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杨光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泰公司没收取费用,也不能得出杨光个人为商砼买方结论,不能排除杨光为清包,万泰公司提供商砼,或者发包方某某公司提供商砼的可能性。综上,城建公司在2014年6月出售商砼时,虽然通过杨光联系,交付商砼时只有杨光和胡万祥签字确认,但城建公司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并使用商砼的是万泰公司,即使杨光联系购买商砼时没有得到万泰公司的授权,但杨光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杨光作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是否受万泰公司委托,杨光联系城建公司购买商砼的后果均由万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万泰公司未作答辩。杨光未作答辩。胡万祥未作答辩。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合计818165.4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杨光承建某某生产基地工程,施工所需商砼从原告处购买,双方约定原告供应C30商砼每立方米490元,含早强剂C30商砼每立方米500元,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负责人杨光、现场收料人胡万祥或耿某某签字确认,至工程完毕,原告向某某生产基地工程供应商砼价格总计89263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125480元,尚欠76715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商砼款767150元。经庭审查明,该工程实际为被告杨光自己施工建设,被告杨光作为工程实际承建及施工方,应对拖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发包方某某公司为完善自身施工手续,与万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万泰公司本身既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也未收取杨光相关费用获得任何利益,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被告胡万祥应对拖欠商砼款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万祥承担责任的诉求也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高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合计818165.48元;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1.65元,由被告杨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泰公司是否购买了城建公司出售的涉案商砼。城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商砼款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在二审诉讼请求”改判万泰公司给付城建公司商砼款及利息;由杨光、胡万祥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城建公司商砼款、利息”,针对城建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其在一审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即要求万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基于此而归纳争议焦点。首先,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到12万余元商砼款,不能确认收款时间、收款过程及付款人,只陈述在财务账上有体现,故从给付商砼款上,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与万泰公司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其次,额尔古纳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城建公司主张债权的商砼供货单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7日,从时间逻辑上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城建公司主张的”万泰公司在其承建的某某工地使用了涉案商砼”进行确认;城建公司对万泰公司是否曾授权杨光负责某某工地施工项目以及设立了项目部、并杨光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等,均不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城建公司在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胡万祥的身份为工地收料员,胡万祥无论受雇于谁,其收取商砼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城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砼由胡万祥丢失或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主张胡万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建公司对上诉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1.65元,由上诉人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