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辛雨泉、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雨泉,张林,怀安县政通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雨泉,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彦峰,辛雨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安县政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东房子村。法定代表人:辛雨泉,董事长。上诉人辛雨泉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怀安县政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雨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辛彦峰,被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雨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张林4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由张林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是:张林在一审中称涉案的150万元系作为股金支付,辛雨泉也认可,但张林后称150万元股金算作借款,一审仅凭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了错误认定。一审认为辛雨泉不能说明转款的具体情况就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辛雨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辛雨泉因设立怀安县政通煤炭有限公司缺资金及《煤炭经营许可证》提出要用张林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并邀请张林入股合伙经营。后辛雨泉用张林的许可证开办了公司。张林陆续支付其股金150万元。后双方又协商,张林退出合伙经营,投入的股金150万元算作借款,并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张林认为,辛雨泉以张林提供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独资公司,且将张林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故政通公司应负清偿责任,辛雨泉作为公司投资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辛雨泉在一审中辩称,1、张林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3月,借款时间是2008年1月,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刚成立时法人也不是辛雨泉,而是代元斌,煤炭经营许可证也不可能出现借用的情况,只能用于一个公司。2、使用张林的资质对外销售煤炭,开始借用万全政通公司的资质,后来借用丰达公司的,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内蒙投资建立洗煤厂发生经济往来。截止到目前,由电厂转入张林账户与张林给辛雨泉的转账还有700万元的差距。对张林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4、对欠条的真实性希望法院能够做出认定,待真实性确定后再就诉讼时效、是否偿还等问题进行答辩。本案被告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如果有借款事实的话,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司。政通公司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林主张2008年之前和辛雨泉协商共同经营政通公司销售电煤。分6次给付辛雨泉150万元,后认为经营风险大不再与辛雨泉合作,将上述投资款150万元转为借给辛雨泉的借款,约定月利息5万元,利息给付至2010年3月21日。本金150万元及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给付。张林提供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林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07年9月19日20万、07年9月30日20万、07年10月3日27万、07年0月2号23万、07年10月31日20万、07年12月27日40万。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利息5万当月付清。莘雨全2008年1月21号。”张林主张借条所载内容除“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利息5万当月付清”系其所写外,其余内容均为辛雨泉所写。辛雨泉主张借条不是其所写,借条上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诉讼期间,张林申请对借条书写痕迹是否是辛雨泉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样本材料的质量不满足受理条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均不予受理。张林主张借条上的署名“莘雨全”即为本案被告辛雨泉,申请调取了2007年4月“莘雨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的开户信息。辛雨泉对开户信息无异议,但主张开户信息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张林主张借条上所载的6笔款项有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辛雨泉,并申请调取银行的转款记录,经查,张林于2007年9月19日、2007年10月31日、2008年1月11日三次在中国银行万全支行从其卡号为95×××12的账户中给户名为“莘雨全”、账号为95×××10的账户转入60万元(每次20万元)。辛雨泉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林与辛雨泉之间相互转款的事实不否认,但主张双方在2008年前后因业务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且非常频繁,其中2008年1月3日张林为辛雨泉给下花园电厂开具金额为371830.12元发票1张,1月17日电厂回款371830.12元,张林将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转入辛雨泉的工行账户,张林留了7万多元,提供加盖有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丰达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账目9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林与辛雨泉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且资金活动频繁,且张林陈述不属实,并主张2009年2月19日、2月22日的两笔转款凭证也证实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张林对辛雨泉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意见,但主张当时是张宝在经营公司,账目记载的是张宝和辛雨泉的经济往来,除借条上所写的几次转款之外,2008年1月21日之前其和辛雨泉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辛雨泉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否认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辛雨泉为主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还提供了河北安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具、借条、电汇凭证三张、存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网银转账单,并主张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不在本案中抗辩、反诉、抵消本诉的借款。张林认为,辛雨泉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张林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姓名与辛雨泉不一致,辛雨泉不认可,对张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辛雨泉无异议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张林分三次转给辛雨泉60万元,2008年1月11日张林转给辛雨泉的20万元,不在张林的主张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辛雨泉不能说明转款的具体情况,视为张林与辛雨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林主张辛雨泉借款后用于政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辛雨泉向张林借款40万元。张林要求辛雨泉给付利息并要求政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雨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320元,由辛雨泉负担8320元,张林负担998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雨泉认为收到了张林的150万元是张林的投入的股金,但并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辛雨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