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怡标与吴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怡标,吴承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627号原告:肖怡标,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肖怡标的表弟。被告:吴承孝,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原告肖怡标与被告吴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文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欧阳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怡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孝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承孝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怡标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承孝偿还其借款50000元。原告肖怡标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承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肖怡标借款50000元,被告吴承孝向原告肖怡标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其后被告吴承孝没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甚至躲避原告肖怡标的催收。被告吴承孝没有答辩。原告肖怡标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吴承孝借肖怡标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承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肖怡标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肖怡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承孝通过其堂弟与原告肖怡标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承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怡标借款50000元,被告吴承孝向原告肖怡标出具借条,被告吴承孝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肖怡标催收,被告吴承孝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虽然被告吴承孝在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但经原告肖怡标催收后,被告吴承孝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肖怡标要求被告吴承孝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孝偿还原告肖怡标借款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承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国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