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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芝与被告王亚利民间借贷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芝,王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710号原告:梁秀芝,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利,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梁秀芝与被告王亚利民间借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被告王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亚利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末,是按照月息2分偿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亚利向原告梁秀芝借款人民币5万元、1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协议书约定:王亚利向梁秀芝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间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按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整﹙月息2分﹚。借条写明:欠梁秀芝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25日;欠梁秀芝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6年1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9日,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辽08**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东关社区金家湾XXX号非住宅房屋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秀芝与被告王亚利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9日,即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秀芝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