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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爱香与王卫星、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爱香,王卫星,赵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329号原告:宁爱香,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卫星,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龙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要利,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刘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宁爱香与被告王卫星、赵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爱香、被告王卫星、赵龙、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要利、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卫星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堌镇二郎庙路段404公里+87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左转弯掉头的姚兴华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姚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卫星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系赵龙所有,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5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偿请求:车损2625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530元,合计27780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剩余要求按70%赔偿,共计9734元。王卫星辩称,我是赵龙雇佣的司机,赔偿事宜由赵龙负责。赵龙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支付给赵龙。华海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王卫星与姚兴华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宁爱香的轿车损失2625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530元,有评估报告及相关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肇事的鲁R×××××号轻型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宁爱香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赵龙作为被保险人尚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宁爱香支付赔偿金,已向被保险人赵龙支付赔偿金违反以上规定,可另行追偿。王卫星系赵龙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赵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损失评估费1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赵龙依照王卫星在事故中次要责任赔偿30%。计款300元。其他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7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宁爱香2000元;二、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爱香7434元;三、由被告赵龙赔偿宁爱香300元;四、驳回原告宁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