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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76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与阮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阮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476号原告: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花市路。法定代表人:许小波,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民,男,该合作社员工。被告:阮杏生,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波景观合作社)诉被告阮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波景观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波景观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50元(按7人1天,每天15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小波系原告小波景观合作社的理事长,考虑到原告日常运转的需要,原告赋予许小波100000元三个月以内的使用权。2015年6月20日,许小波将原告的100000元借给被告阮杏生,当时许小波明确告知阮杏生,100000元是原告社员大家的钱,必须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阮杏生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但借条上只写了借许小波的钱,当时在场的原告社员秦祝军对此提出异议,但被阮杏生驳斥,阮杏生称许小波能够代表原告并再三保证会按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推诿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信守承诺、不遵守法律,影响较坏。原告起诉来院,希望法院能够帮助我们农民合作社追回欠款,挽回损失。阮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小波向阮杏生交付了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00元,阮杏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小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许小波代表原告出借给被告,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阮杏生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依据借条及原告的主体情况等综合考量,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阮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阮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小波百花奇草园景观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