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钢与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02行初4号原告李钢,男,1979年5月23,汉族,精神分裂症三级患者。法定代理人李广栓,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告李钢之父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红,女,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原告李钢与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下称临渭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法定代理人李广栓、被告临渭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冬红、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渭分局法定代表人沈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渭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内,史建斌、蒋年华、史辉、史彪四人受蒋文斌的委托找李钢(残疾人)去杜桥派出所,让杜桥派出所处理李钢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的关于恐吓蒋文斌的相关信息,李钢不配合,蒋年华、史辉、史彪拉李钢上车的过程中,蒋年华、史辉二人抢夺李钢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时手指被划伤,李钢的左胳膊被水果刀划伤两处,史辉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对李钢进行殴打,造成李钢右小臂有瘀痕。临渭分局作出对史辉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临渭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辉的处罚过轻,事实查明不清。2016年6月7日7点,蒋文斌打电话将李钢骗至市二院门口等他,李钢有精神病,家人怕出意外,随后紧跟。李钢在市二院门口等了40分钟未见蒋文斌出现,李钢姐姐就将李钢哄回了家。20点50分左右,在李钢居住楼下,蒋文斌又打电话将李钢再次哄骗下楼,李钢一下楼,看见蒋文斌来了两个车,下来十多个人用随身携带匕首、甩棍对李钢乱打,蒋年华用匕首从李钢左上胸、左胳膊拉了两道十几厘米的血口子,缝合9针,乱打中不知谁将李钢右胳膊打的还有血痕,原告之父李广栓现场报了警,同蒋年华去了解放路派出所,蒋文斌与同伙坐车,带凶器跑掉。2016年6月7日22时后解放路派出所问训室的录音、录像可以还原事情的全部经过。2016年6月8日,解放路派出所通知原告去领史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临渭分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临渭分局作出的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主要嫌疑人蒋文斌、蒋年华隐瞒包庇,查明的事实不真实,对史辉的处罚过轻,本案涉嫌寻衅滋事,被告对该案的定性错误,不应作出行政处罚。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临渭分局辩称,1、李钢被殴打一案,对行为人史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6月7日,蒋文斌认为李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攻击自己的言论,便委托史辉、蒋年华等人带李钢到杜桥派出所说事。21时许,史辉、蒋年华等人到李钢居住的解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欲带走李钢说事,李钢不从,史辉、蒋年华等人强行拉拽李钢上车,双方挣拉过程中,李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反抗,蒋年华、史辉抢夺水果刀时被李钢将手指划伤,李钢的左侧胳膊也被水果刀划伤,史辉用铁质甩棍殴打了李钢,造成李钢的右小臂有瘀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史辉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李钢本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均能证实。综合案情,原告李钢因发送关于蒋文斌的信息而引发此案,且在受伤后原告本人及监护人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本案违法行为人史辉殴打李钢的违法行为已明显查清,其余人员均没有殴打李钢的具体行为,故对史辉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2、对史辉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该案发生后,被告从接处警、受案、调查取证到审批、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均能依法进行,每一个环节,每一步程序都依法进行。由于李钢属于三级精神残疾,故对史辉的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二款第二项殴打残疾人之规定,对史辉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被告认为对史辉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受理案件、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对史辉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请求维持被告对史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李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接原告李钢报警,称其于当晚21时许,在解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楼下,被蒋年华等人强行拉拽上车未果,李钢被人殴打,造成胳膊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内,史建斌、蒋年华、史辉、史彪四人受蒋文斌的委托找李钢(残疾人)去杜桥派出所,让杜桥派出所处理李钢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的关于恐吓蒋文斌的相关信息,李钢不配合,蒋年华,史辉,史彪拉李钢上车的过程中,蒋年华、史辉二人抢夺李钢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时手指被划伤,李钢的左胳膊被水果刀划伤两处,史辉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对李钢进行殴打,造成李钢右小臂有瘀痕,作出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辉罚款500元。原告李钢不服,向临渭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6日,临渭分局作出渭公临行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作出的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解放路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9月22日,解放路派出所上报临渭分局批准后重新作出临公(解)行罚决字﹝2016﹞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辉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谈话笔录,被告临渭分局李钢被殴打案案卷材料(共68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决定已经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史辉作出的最高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原告认为李钢被殴打一案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对该案定性错误,可向有权部门反映,请求相关部门予以监督。但其据此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莎审 判 员 刘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