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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志,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孔友,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川,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杨柳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69850J。法定代表人:黄小川,经理。上诉人李廷志、罗孔友因与被上诉人张祖龙、罗大川、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廷志、罗孔友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被上诉人张祖龙、罗大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维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志、罗孔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支付李廷志、罗孔友工程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祖龙、罗大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曲解事实。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签订退伙协议时,约定在2011年2月底前付张祖龙、罗大川60万元,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三维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向张祖龙转账支付了60万元、76万元,该两笔付款时间均是在退伙协议约定的2011年2月底前;退伙协议约定剩余60万元在第三次拨付工程款由三维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张祖龙、罗大川,2011年4月19日,三维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张祖龙40万元,但还比约定少付了20万元,三维建设公司已经违反了约定。李廷志、罗孔友在签订退货协议时,并不清楚三维建设公司隐瞒了已经超付款的事实,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李廷志、罗孔友与三维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时,才发现应付的工程款被三维建设公司支付给了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的行为涉嫌合伙欺骗。2.退伙协议在三维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主持下,明确约定了张祖龙、罗大川总共领取120万元退出该项目的经营,即退出合伙。但张祖龙、罗大川共计领取了176万元,三维建设公司多支付了56万元,三维建设公司在明知道张祖龙、罗大川共领取120万元,即退出合伙的情况下,还多支付,隐瞒事实。3.李廷志、罗孔友与三维建设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三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李廷志、罗孔友。三维建设公司还差5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李廷志、罗孔友。三维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款的直接管理人,应举证支付的依据以及支付的136万元的性质是什么,付的是什么款,但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张祖龙、罗大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李廷志、罗孔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廷志、罗孔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支付李廷志、罗孔友工程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维建设公司的前身系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由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0年9月28日,张祖龙(乙方)与三维建设公司(即原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和权利”中约定“1、乙方系甲方内部承包项目工程部,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实行项目独立开支核算,自负盈亏及项目经理总负责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3、乙方自行组织施工机械,自购建筑材料,全额清偿货(或借、贷)款,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其它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以致竣工交验后保修期内因质量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4、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额乘以国家现行税率加6.8%向甲方缴纳税费。……6、乙方的全部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财务按建设方拨款金额扣减税费后再拨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9月28日至竣工交验合格,在15天内结清税费,办理完入账手续。保修期满合同终止。”2010年10月16日,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签订《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职工宿舍楼1栋A、B座和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以三维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职工宿舍楼1栋A、B座和办公楼建设工程。该协议第三条对“合伙期限”进行了约定:“合伙期限从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职工宿舍楼1栋A、B座和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业务洽谈开始起,至该项目完成并结算清项目工程款止。”该协议第六条对“合伙人工作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1、张祖龙工作职责和义务: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2、李廷志工作职责和义务: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各施工班组日常的管理事务。3、罗大川工作职责和义务:为后勤负责人,负责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管理。4、罗孔友工作职责和义务:为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该协议第八条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进行了约定:“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伙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伙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15日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第九条对“项目合伙人的权利”进行了约定:“1、合伙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张祖龙为合伙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保证五洲龙公司工程款拨付到三维公司账上,并保证工程款从三维公司足额拨付到合伙人账户上(按合同要求扣除三维公司的管理费用)。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参与合伙工程项目的管理;听取合伙项目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项目各种事项。”2011年2月22日,在姚帮弟主持下,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就“关于五洲龙项目工程股东之间的问题”召开了“股东会议”,达成以下决议:“①五洲龙公司原来的合伙,由于某种原因,经公司领导与四个合伙人共同平等协商,五洲龙公司工程由李廷志、罗孔友二个人承包,张祖龙、罗大川退出。李廷志、罗孔友付张祖龙、罗大川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其中,两人利润各30万元,工程开拓费60万元。其他费用两方均不再计算。工程的盈亏与张祖龙、罗大川无关,李廷志、罗孔友必须按照与甲方签定的合同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②合伙人双方协商,李廷志、罗孔友在2月底前付对方60万元人民币,剩余60万元在第三次拨工程款由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张祖龙、罗大川。本会议纪要双方签字生效。”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均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2011年2月22日,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还签订了《重庆市合川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四位股东张祖龙、罗大川、李廷志、罗孔友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由李廷志、罗孔友二人承包。二、李廷志、罗孔友付张祖龙、罗大川人民币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张祖龙、罗大川利润各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其余600000.00元(陆拾万元)为开拓费,其他费用两方均不再计算。三、李廷志、罗孔友必须按照与重庆市合川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等负责,一切事务与张祖龙、罗大川无关。四、李廷志、罗孔友在2月底前付张祖龙、罗大川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剩余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在第三次拨工程款时由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张祖龙、罗大川。五、本协议经四位股东张祖龙、罗大川、李廷志、罗孔友签字生效。”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均在该协议中签字。2011年2月24日,三维建设公司向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宿舍一、办公楼工程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函》,该函内容为:“为加强我公司对贵公司宿舍一、办公楼工程项目的管理,保证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工期,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原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张祖龙变更为李廷志。从2011年2月24日起,该项目由李廷志行使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职责,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款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特函告贵公司,希贵公司理解支持!”另查明,三维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向张祖龙转账支付工程款60万元、76万元;另于2011年4月19日向张祖龙转账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廷志、罗孔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本案中,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原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伙承揽三维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此后,因四人合伙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发包方三维建设公司同意,四合伙人协商,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张祖龙、罗大川退出合伙,并就退伙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退伙协议”系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四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张祖龙、罗大川退出合伙后,李廷志、罗孔友应支付张祖龙、罗大川1**万元,其中,张祖龙、罗大川利润各30万元,其余60万元为开拓费,其他费用两方均不再计算。由此可见,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已经对张祖龙、罗大川的应得款项进行了清算,明确了李廷志、罗孔友应支付张祖龙、罗大川共计120万元,并约定“其他费用两方均不再计算”。至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由李廷志、罗孔友在2011年2月底前付张祖龙、罗大川60万元,剩余60万元在第三次拨工程款时由三维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张祖龙、罗大川。签订“退伙协议”后,三维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张祖龙转账40万元,该金额并未超出60万元,三维建设公司未违反代为付款的约定。本案中,李廷志、罗孔友主张三维建设公司共向张祖龙支付176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76万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40万元),已经超出张祖龙、罗大川应得的120万元,故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应支付李廷志、罗孔友56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维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向张祖龙支付的136万元,发生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136万元与“退伙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存在关联性。故本案中,李廷志、罗孔友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廷志、罗孔友要求张祖龙、罗大川、三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廷志、罗孔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李廷志、罗孔友举示:1.2010年9月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2010年9月10日收据原件,拟证明李廷志以个人名义向五州龙公司转帐200万元,最初是李廷志承接了五洲龙公司的项目,张祖龙、罗大川通过罗孔友找到李廷志,四人即开始对合伙做工程进行协商。2.2010年9月12日五洲龙公司工业园项目宿舍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五洲龙公司工业园项目办公楼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廷志将200万保证金转入五洲龙公司后,张祖龙以三维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五洲龙公司签订了项目宿舍部分施工合同,没有签办公楼部分,所以三维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以及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76万元是支付的李廷志承建的宿舍楼部分的进度款,并非张祖龙与三维建设公司签订的办公楼部分的款项。3.(2012)渝仲字第249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三维建设公司支付的60万元以及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76万元是支付宿舍楼部分的进度款,宿舍楼的开工时间在办公楼的开工时间之前。张祖龙、罗大川认为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1.进帐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的缴款单位是李廷志个人,投标保证金应以单位的名义缴纳,个人没有缴纳的资格,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包括了办公楼和宿舍楼,张祖龙与三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包括了办公楼和宿舍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仲裁裁决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宿舍楼和办公楼一起承包,一起合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举示的材料,本院评判如下: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收据只能证明李廷志资金流向的事实,不能达到李廷志、罗孔友所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结合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2010年9月12日五洲龙公司工业园项目宿舍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五洲龙公司工业园项目办公楼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虽证明宿舍楼和办公楼分开承包,但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合伙协议并未将两者分开,故不能达到李廷志、罗孔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裁决书中并未明确三维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76万元系办公楼还是宿舍楼进度款,即使是宿舍楼部分的进度款,由于李廷志、罗孔友与张祖龙、罗大川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将宿舍楼和办公楼分开,所支付的款项均不应从合伙款项中单独扣减,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廷志、罗孔友、张祖龙、罗大川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退伙协议即《重庆市合川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就合伙事务进行了全部清算和处理。李廷志、罗孔友称结算时不知退伙协议签订以前,三维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张祖龙支付60万元以及2011年1月30日向张祖龙支付76万元,即否定退伙协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退伙协议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在退伙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李廷志、罗孔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廷志、罗孔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廷志、罗孔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