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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传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旺,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传旺在北流市西埌镇卫生院附近的自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张某(时年15周岁)、蔡某1(时年14周岁)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去到现场将被告人张传旺及吸毒人员卢某、张某、蔡某1抓获,当场从卢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粒。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卢某、张某、蔡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涉案毒品清单,被告人张传旺以及证人卢某、张某、蔡某1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传旺辨认证人卢某、张某、蔡某1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传旺及证人卢某、张某、蔡某1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蔡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张传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传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