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威与徐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徐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67号原告:陈威,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徐爱平,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原告陈威与被告徐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欠款3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70元,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徐爱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爱平欠其货款37,470元的事实,被告徐爱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威向被告徐爱平出售石材,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爱平尚欠原告陈威石材款37,470元,被告徐爱平遂于当日向原告陈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威石材款:叁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正(37,470元)欠款人:徐爱平……2015.10.8”,之后,被告徐爱平未向原告陈威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徐爱平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货款金额为37470元,其应当按照该凭证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威货款3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徐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尹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