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字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丁山与谢艳京、赖元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丁山,谢艳京,赖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字990号原告黄丁山,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京,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赖元英,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丁山与被告谢艳京、赖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华、被告赖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购买于都县滨江大道福康花园一套202房为由,从2013年3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3万元、5万元不等,原告皆以现金给付两被告。截止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用途及本金,并约定分五年还清借款,每年的7月1日前归还6万元,按年利率1%计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借条出具的当日,两被告又以买房需要其他费用为由,再向原告借款8000元。两被告购买了前述房屋后,以房屋装修为由,又陆续几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借款已达10万元,被告赖元英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6年8月支付10000元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赖元英辩称:被告实际上只借了原告10万元左右现金。被告谢艳京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谢艳京与被告赖元英于199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离婚。2013年1月1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又离婚;二、被告赖元英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黄丁山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赖元英、谢艳京向原告黄丁山借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赖元英、谢艳京夫妻借黄丁山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购买于都县城滨江大道福康花园1栋202套房,每年利息为1分。五年归还清,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超期年利息为2分。如未按时归还清,赖元英、谢艳京愿以滨江大道福康花园1栋202房为债务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每年的7月1日前还6万元,分五年还清”;三、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赖元英又向原告黄丁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丁山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房屋装修。此款分再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还五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下五万元整。如没按时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负(任)。利息为1分计算,利息提前付清(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所有利息已付清)”;四、2016年8月,被告赖元英偿还了原告黄丁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元英对于向原告黄丁山出具3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元英、谢艳京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每年偿还60000元,而两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10000元,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年利率2%的违约,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可以抵减该债务。被告赖元英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最早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0日,现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向其出具30万元时,又借款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京、赖元英偿还原告黄丁山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丁山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7593元,由被告谢艳京、赖元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