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一雷、林伟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一雷,林伟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904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商业区101号、102号、201号。法定代表人颜锡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戴华锋,系公司职工。被告王一雷,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伟清,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雷、林伟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57.47元、期内利息1906.23元(以55357.4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55‰计算)、罚息110.71元(以55357.4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5737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雷、林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一雷、林伟清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自放款后当月开始还款,还款共计25期,每月19日为还款日,除第1期仅需还息921.5元外,剩余24期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金额合计为4966.36元;利率按月利率14.55‰执行,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一雷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王一雷仅归还本金44642.53元、利息(归还至2017年3月19日)16915.76元。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王一雷邮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于2017年5月29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终结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原告诉请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雷、林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357.47元、期内利息1906.2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535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王一雷、林伟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