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解祖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祖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祖权,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祖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解祖权在本市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客多超市门前,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冲突,后解祖权将被害人罗某眼部及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双眼部外伤造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造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解祖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解祖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解祖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祖权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祖权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罗某产生纠纷,拳击被害人罗某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解祖权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解祖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解祖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解祖权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解祖权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祖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锦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