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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俊锋与马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锋,马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562号原告:高俊锋,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7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马照明,男,出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高俊锋诉被告马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马照明运送大沙价值395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当天支付大沙款,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郑州做贩卖大沙生意。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沙,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395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50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照明偿还欠款395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照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俊锋偿还欠款本金39500元;二、被告马照明应按欠款本金39500元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为39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14元,由被告马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