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丽平与黄清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平,黄清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541号原告:何丽平,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文,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879951517,公司地址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A2栋堤上1号店及第二层。负责人:黄平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展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时,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丽平诉被告黄清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丹与被告黄清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展天、谢金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款120000元;在商业险所投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款39731.9元,以上合计159731.9元。2、判令被告黄清文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46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蕉岭蕉城镇喜多多圆盘路段时,与被告黄清文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1、被告黄清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6年6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该事故经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何丽平因该事故造成的受伤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黄清文承担;何丽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由黄清文承担;由黄清文一次性赔偿何丽平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7000元;2、双方车辆的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由黄清文承担;3、其他费用各自承担,经各方签字后一次性结清此案。被告黄清文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为粤M×××××号小型轿车投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1451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前十天护理贰人,以后壹人,出院后全休贰月,定期复查。2016年9月2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误工费11590元(1700÷22×150天=11590元);2、护理费14180元【3280+100元/天×(49+60)天=1418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6500元);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父亲何友昌,72岁;母亲钟桂荣,69岁;女儿黄萌越,5岁)生活费32947.11元[(8年+11年)×25673.1元/年×10%÷3=16259.6元;13年×25673.1元/年×10%÷2=16687.51元];以上合计159731.9元。因被告方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方应赔偿159731.9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的12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3973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一直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协调解决。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家庭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及双方前期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4、蕉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收款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医疗费用;5、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内容是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6、《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7、被告黄清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清文的肇事车已经投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主体信息;9、关于黄萌越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黄萌越在2015年9月至今分别在蕉岭蕉城镇的广岭及乖乖幼儿园读书的事实。被告黄清文辩称,因本人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了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清文赔偿的数额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清文垫付原告医疗费14510.28元应予以返还。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清文积极送原告到蕉岭县人民医院医治,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合计14510.28元,因被告黄清文为粤M×××××号小型轿车投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该笔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垫付的医疗费用14510.28元应返还。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错误,应返还被告黄清文支付的护理费32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清文支付了邱连香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的护理费3280元,该笔费用应返还。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协议的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7000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黄清文为粤M×××××号小型轿车投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协议的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7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应由被告黄清文赔偿的数额及应返还给被告黄清文的数额,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清文为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4510.28元已由被告黄清文垫付;2、护理费收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清文已垫付护理费32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各项具体请求的意见如下:1、不认可误工费11590元,原告工资为17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2天:1700元/月/30天×112天=6346.67元;2、不认可护理费14180元,原告提供的3280元护理费收条为个人出具,无旁证,也无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证实,不足为信,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30192.9元/年/365天×60天=4963.22元;3、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原告无提供票据证实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理:100元/天×65天=6500元;5、不认可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经鉴定60天,按当地标准15元/天计算:15元/天×6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不合理,原告是腰椎横突骨折,从2016-5-31放射医学诊断建议书(影像号:050287):影像所见:腰椎序列正常,其生理曲度正常,诸椎间隙未见移位,可见原告腰椎并未出现畸形愈合,鉴定所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不成立,不能采信,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7、不认可鉴定费3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不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协议中约定的7000元是双方到交警队进行一次性调解,这是调解后的结果,并且当时也说好了在协议过程中车主黄清文愿意赔偿原告一切费用7000元,确定后双方就此按最终结案处理,出院后到交警结案就将7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又反口了,这7000元不应该补偿给原告,应按法院判定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粤客[2016]临鉴字第689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何丽平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1时46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蕉岭蕉城镇喜多多圆盘路段时,与被告黄清文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1451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前十天护理贰人,以后壹人,出院后全休贰月,定期复查。2016年6月8日,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清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该事故经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何丽平因该事故造成的受伤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黄清文承担;何丽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由黄清文承担;由黄清文一次性赔偿何丽平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7000元。2、双方车辆的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由黄清文承担。3、其他费用各自承担,经各方签字后一次性结清此案。原告出院后怀疑自己身体伤残,自行申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身体伤残鉴定。2016年9月2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款120000元;在商业险所投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款39731.9元,以上合计159731.9元。2、判令被告黄清文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事故损失包括:1、误工费11590元;2、护理费1418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7.11元;合计159731.9元。被告黄清文答辩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4510.28元,支付了原告的护理人员邱连香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的护理费3280元,支付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协议的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7000元,认为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理外,不认可误工费11590元,认为原告工资为17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2天:1700元/月/30天×112天=6346.67元;不认可护理费1418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3280元护理费收条为个人出具,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30192.9元/年/365天×60天=4963.22元;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认为原告无提供票据证实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6000元,认为营养期经鉴定60天,按当地标准15元/天计算:15元/天×60天=900元;认为交警协议的7000元不应该补偿给原告;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不成立,不能采信,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不合理,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并承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16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3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7010020200493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残。双方无法协商。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黄清文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致其住院治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清文已将粤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替被告黄清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损失相关证据而交通费损失实际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经鉴定原告不构成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清文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0.28元和护理费328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减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另行赔偿给被告黄清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其提出如营养费偏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部分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额确定为:1、误工费11590元;2、护理费10900元(14180-3280=10900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营养费3000元;合计32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丽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2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被告黄清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7元,由被告黄清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希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