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银妹、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妹,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妹,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97913746。法定代表人:王闯,经理。上诉人刘银妹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银妹上诉称,正邦公司拒不执行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执行却被告知另行起诉,在起诉之后又以需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被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该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律权利。请求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员工,系职业病患者。2008年10月21日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五条裁决内容为由正邦公司每年据实报销刘银妹职业病治疗费用。因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前述第五条有关报销刘银妹职业病治疗费用事宜,正邦公司提出异议,不配合执行,刘银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涉纠纷事项应先行申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原告刘银妹对被告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银妹与被上诉人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作出高劳仲案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刘银妹、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上诉人刘银妹就同一争议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上诉人刘银妹请求被上诉人江西正邦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职业病治疗费用等事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刘银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