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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生与被告何清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生,何清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629号原告杨海生,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何清林,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83650—8,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代表人汪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列,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海生与被告何清林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生、被告何清林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生诉称:何清林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车损10600元、公估费530元和误工费1672元,合计12802元。被告何清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8时20分许,何清林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区紫金二路路口时,与左侧同向右转弯毛万玲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双方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江公交证字[2017]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10600元,杨海生用去鉴定费5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清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杨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海生损失6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鉴定费53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杨海生负担295元,被告何清林负担2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