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田忠、阜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山,田忠,阜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381号原告:周金山,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田忠,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4959434T(1-1)。法定代表人:白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山诉被告田忠、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金山对车损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告周金山、被告金达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周金山车损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5时30分许,田忠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谢庄路口西侧,撞上路边周金山停放的甘K×××××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周金山车辆及货物毁损,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山无责任。甘K×××××三轮汽车已报废。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公司,并在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周金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田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周金山不能证明其系甘K×××××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田忠驾驶车辆与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周金山的损失应由田忠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其车辆未做损失评估,仅做残值评估,无法确定最终的损失,周金山提供的购车单和发票金额不一致,应以发票金额为准,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投保,周金山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尽到说明义务,田忠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失,不符合在交强险限额垫付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5时30分许,田忠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沿S202省道22KM孙谢庄路口西侧,撞上路边周金山停放的甘K×××××三轮汽车尾后,又撞上电线杆、路边护栏及路边商店财物,造成两车辆、电力设施、护栏及路边商店财物损毁,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山无责任。周金山因车损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金山提出申请,对甘K×××××三轮汽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如没有修理价值,则对车辆的残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整体损毁严重,驾驶室、发动机及大梁均遭受严重损毁,更新修复费用超出实际价值,不具有修复价值,故对该车的残损价值进行鉴定,该车的残损价值为1215元。周金山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甘K×××××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忠国,实际所有人为周金山,该车系在濉溪��广源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田忠,该车系挂靠在金达运输公司名下,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广源农机有限公司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天安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田忠在事故发生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再赔偿,也不符合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的情形。金达公司辩称和该车仅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金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只向田忠收取管理费,但所有事项均由田忠自行决定。金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但未尽管理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田忠作为侵权人、金达公司作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EQ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周金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金山的损失认定问题。周金山要求货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周金山向本庭提供了购车单,显示购车支出为24800元,又提供了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格为7600元,周金山称购车当时为了躲避税收故意将发票价格少开,愿意按照发票显示价格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因距购买时间较短,事故发生前贬损较少,本院酌定该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比购买时减损2%,即价值7448元(7600元-7600元*2%),扣除该车的残损价值1215元,周金山车辆损失应为6233元(7448元-1215元)。周金山的鉴定费支出3000元,根据其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9233元(车损6233元+鉴定费3000元)应田忠、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被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金山车损、鉴定费共计9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金山负担192元,被告田忠、被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