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莫某畏、莫某辉等与古某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畏,莫某辉,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510号原告:莫某畏,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某辉,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增,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古某旺,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古某杰,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莫某畏、莫某辉诉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畏、莫某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已到庭,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畏、莫某辉起诉称,经人介绍,原告莫某畏与被告古某增相认识,2015年6月11日,被告古某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两原告系叔侄关系)借款10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被告古某旺、被告古某杰(被告古某旺与被告古某增系夫妻关系,被告古某杰与被告古某增系父子关系)共同为被告古某增向两原告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0日,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对帐,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0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转让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过海原寿千厂房后偿还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本不同意处理该厂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理会,原告催收无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5000元,从起诉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莫某辉、莫某畏(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古某增(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元,并划款给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古某增,开户行:东莞某银行万江支行,账号:06×××88;2、借款逾期的,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部分,甲方有权每日按未付总额的0.3%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未还款总额×0.3%×逾期之日起(包括该日)至实际支付日(不包恬该日)的天数。同日,古某旺、古某杰、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借款人古某增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上述《借据》约定的还期期限届满后满两年止。古某增收到上述借款1000000元后,2016年10月30日,莫某畏、古某增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古某增还欠莫某畏借款1405000元,古某增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过海原寿千厂房转让给第三方,该转让款用于偿还所欠借款1405000元,古某增授权莫某畏收取该转让款并同意在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所有的款项。由于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在2016年12月11日前向莫某畏等人还清欠款,故成诉。另,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莫某辉、莫某畏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东莞市某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倒闭,故起诉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银行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汇款凭证、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借款合同》是莫某辉、莫某畏与古某增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真实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莫某辉、莫某畏提供的银行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案涉借款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古某增与莫某辉、莫某畏在2016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古某增欠借款人莫某畏等人借款1405000元,莫某辉、莫某畏在开庭时确认该笔款项是通过原被告口头约定计算出来的,包括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5000元,时间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古某增与莫某辉、莫某畏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合计1405000元,其中利息约定40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因此,对于未超过年利息24%的利息,即1000000元×24%×507天/365=333369.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405000元-333369.86元=71630.14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古某旺、古某杰、东莞市某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古某旺、古某杰、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古某增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古某旺、古某杰的签名确认,因东莞市某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倒闭,莫某辉、莫某畏起诉时没有将东莞市某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莫某辉、莫某畏要求古某旺、古某杰对古某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某旺、古某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古某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4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某辉、莫某畏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于1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9.39元,被告古某增、古某旺、古某杰负担1655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渭强审 判 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慧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