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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506号原告:赖某某,男。被告:潘某,男。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9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间,被告为解决度假村经济困难通过熟人筹助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36000元,双方约定按10%计付年息,并于2015年9月份前还清。被告自借款几年来,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经本人几次通过直接找到被告本人,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甚至经常连电话也不接听,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并向我立具了一张借条,现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和不守承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于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投资的温泉度假村当时没有政策限制,但2006年起政府对我的经营场所进行禁止使用和管理,造成我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所以没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对利息方面减少或者减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潘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其度假村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更新经营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立下了一张借条和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是通过现金借款给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该借款,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通过电话以及当面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过该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18000元是笔误,利息应该是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立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诺言,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9900元利息问题。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立具借条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9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9900元给原告赖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梓云书 记 员 潘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