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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张华军、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张华军,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荣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边保华,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华军,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船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华军、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563.58元及利息、罚息20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华军抵押财产船舶识别号:CN20141963811享有抵押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1500000元。被告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822元,由被告张华军、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华军、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被执行人张华军有唯一住房一处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张华军有苏C×××××号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