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32号原告:王红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28号-11。经营者:翁武君,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军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以下简称佳达联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被告佳达联运部的经营者翁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达联运部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13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舟山至杭州的货车驾驶员工作,起初月工资4700元,2016年起调整为每月54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0日至11日,被告在未取得特殊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令原告从杭州装运油漆至舟山。原告予以拒绝,并于2017年3月13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指令原告违法装载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13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00元,如经济赔偿金得不到支持且符合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形,将此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700元;4.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7年3月工资2130元,扣除备用金未结清部分,还应支付12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佳达联运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仲裁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13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如下:1.原告在仲载时称系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现改口称系原告提出辞职,前后矛盾。事实上,被告未辞退原告。被告虽曾要求原告装载油漆,原告拒绝后,被告未强迫原告。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并未向原告说明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指令违规装载为由辞职。后,被告经营者多次挽留原告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3.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指令违规装载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说明辞职理由为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指令违规装载,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庄老板(被告的管理人员)辞退我,我自己不可能辞职”,本院对原告关于自己辞职相关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关于被告辞退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同意在违法解除赔偿金得不到支持且符合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形时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事实,本委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关于补偿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以现金形支付社会保险费,在本案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两者虽形式不同,实质均为主张社会保险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213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应负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原、被告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9月始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或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指令违规装载为由提出辞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红军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2130元;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王红军缴纳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佳达公路联运部(具体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三、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