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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保34号申请人: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山东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济南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北楼。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申请人山东宏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202370430372017000223)。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32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如款项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