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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祥宾与吕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宾,吕瑞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478号原告:吕祥宾,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吕瑞真,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吕祥宾诉被告吕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宾,被告吕瑞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祥宾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因买船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约定用期一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焊船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约定用期一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焊船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约定用期一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焊船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约定用期一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祥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2、2016年3月17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3、2016年8月18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50000元);4、2016年10月9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款50000元);5、2016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0元)。以上5张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有利息的事实。被告吕瑞真辩称,借款是事实,总借款是本金500000元,但其中的300000元没有利息,200000元是有月息1.5分的利息。最近因为生意行情不好,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我想晚点时间偿还。另外我于2017年5月份偿还了18000元的利息。被告吕瑞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月息均为1.5分,剩余的300000元没有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5张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00000元有约定月息1.5分从其约定,对于其中的300000元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用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5次总计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曾于2017年5月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2017年元旦之前就进行了催要,现在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部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利息18000元的问题,原、被告都认可已偿还了利息18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就偿还的利息的是本金为300000元而没有约定利息的部分还是偿还的本金为200000元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都认可偿还的18000元是利息,就应当是偿还的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的部分。2015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00000元*0.015/月*18月=27000元;2016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00000元*0.015/月*15月=2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利息49500元,扣减已偿还的18000元,还剩利息31500元。因此,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吕瑞真应偿还原告吕祥宾本金加利息合计为531500元。另外,自2017年6月16日至被告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再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瑞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祥宾人民币531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本息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吕祥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瑞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